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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92年12月8日與聲請人之母親丙○○離婚,斯時聲請人就讀國小一年級。
此後,聲請人與丙○○共同生活,國中畢業後未再升學,並自行打工維生,18歲時經醫生診斷為「雙眼視神經萎縮」,97、98年間因視力萎縮日益嚴重,致無法工作,僅靠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5,400元維生。
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113年7月1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86、8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丙○○到庭結證略以:我跟相對人在92年12月8日離婚,離婚後相對人沒有拿錢給我,都是我在餐廳打工賺錢維生,薪水只夠付房租跟生活費,聲請人只讀到國中,後來有去打工,都是我跟聲請人自己工作維生;
相對人差不多在18歲左右車禍眼睛受傷就沒有再打工,由我工作,一個人照顧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三)審酌前述情事,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賴其母親照顧扶養,於國中畢業後即開始打工,與聲請人之母相依為命,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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