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3月
-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 貳、實體部分:
- 一、乙○○主張略以:甲○○為乙○○之子,乙○○於87年10月17
- 二、甲○○則以:未曾與乙○○共同生活受其扶養,幼時曾入住內政
-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 (一)甲○○為乙○○之子,乙○○因病而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
- (二)由前述事證可知乙○○在甲○○年幼時起,即長期住院治療疾
- (四)本件乙○○對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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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甲○○於113年6月13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乙○○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下稱本請求卷,第58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略以:甲○○為乙○○之子,乙○○於87年10月17日與第三人陳○財結婚,陳○財於88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導致罹患憂鬱症之乙○○於88年10月發病,並於89年3月6日至同年11月7日、90年6月4日至同年7月26日住院治療,於治療期間00年0月00日產下甲○○,乙○○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灣橋分院(含附設護理之家)度過20餘年。
甲○○於90年12月26日入住內政部中區兒童之家,乙○○因精神疾病纏身,無法陪伴甲○○成長,乙○○身體每況愈下,現生活失能,需要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已於112年2月13日入住延松護理之家,且名下無財產可供生活,已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但同意甲○○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甲○○則以:未曾與乙○○共同生活受其扶養,幼時曾入住內政部中區兒童之家,父親出獄後係由父親帶回,由父親及繼母扶養至成年,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
(一)甲○○為乙○○之子,乙○○因病而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可供生活等情,業據乙○○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本院90年度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影本、內政部中區兒童之家90年12月入家通知書、嘉義市政府91年10月2日府社福字第0910089867號函、本院90年8月17日嘉院興民清90婚字第309號函、本院90年12月12日嘉院興民清90婚字第309號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19至47、519至5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由前述事證可知乙○○在甲○○年幼時起,即長期住院治療疾病,無力照顧扶養甲○○,甲○○均賴社會福利機構及父親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乙○○在甲○○成長過程中,對甲○○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要求由甲○○對乙○○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因甲○○對乙○○之扶養義務堪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乙○○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甲○○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乙○○對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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