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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區○○里○○路00號四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弟,相對人長期暴力家中養父母,甚至放火燒房子,養父母在世時相對人未盡孝道,於養父母雙雙離世時,完全不理任何後事安排,甚至拿走家裡所有錢財、首飾,消失2個月之久;
聲請人多年來不斷幫助相對人,然現聲請人已年邁,也無工作能力,已無力承擔這些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113年6月27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1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因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足供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77、83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足認相對人曾對負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若仍由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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