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小上,3,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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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 黃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 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 年度嘉小字第89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表明消費借貸非要式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有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及提供身分證、所得扣繳憑單等文件,僅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親簽而駁回訴訟,恐有違背民法第153條、第474條規定,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474條規定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5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不料被上訴人自91年3月12日(原審主張自91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原審起訴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385元,及自91年5月10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消費借貸非屬要式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有簽立系爭約定書及提供身分證、所得扣繳憑單等文件,僅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親簽而駁回訴訟,恐有違背前述規定,縱使非其申辦,仍有可能被上訴人授權第三人申辦使用之表見代理之責,或應選任適當機關鑑定約定書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是否相同,原審就此均未為調查,原判決恐有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385元,及自91年5月10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又前述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經查:㈠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影本、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與兩造到庭之陳述等情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但被上訴人否認其曾於申請書上簽名及曾持現金卡消費,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自承:無法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見原審卷第60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使用,難認被上訴人同意申辦、使用本件現金卡。

上訴人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即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準此,原審審酌前揭事證認定兩造間並無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經核其所憑事證之推理及證據評價所認定之事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並已於裁判中闡述所得心證之理由,難認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何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事項,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或漏未調查,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顯無理由。

㈡再者,上訴人雖於上訴時所另主張縱使非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仍有可能被上訴人授權第三人申辦使用之表見代理之責,或應選任適當機關鑑定現金卡申請書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是否相同,並提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YouBe歷史交易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然此為上訴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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