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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水勝
被 上訴人 譚彬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7分至11分間根本不在家,而且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共用同一個庭院,當時上訴人正和配偶討論晚間八點檔連續劇劇情,何來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情事,對於原審判決實在難以接受,故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1000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隻字未提,仍僅就其有無對被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事實加以主張,惟此等主張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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