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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告人邱忠銘
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小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事發當日,抗告人因駕駛所屬車輛進入停車場,順向右轉進入賣場停車場,因柵欄故障無法進入停車,故倒車後退,並開啟倒車燈號,注視後方無人、車、異物後開始倒車,期間並無車輛行人進入倒車範圍,忽然相對人所承保之車輛從對向車道逆向穿越中心線,即時進入抗告人倒退、倒車範圍,強行搶入路邊殘障車位停車格,致發生碰撞,事發抗告人所倒車行進期間並無發現該車輛,產生碰撞,事後相對人論述抗告人應負全部責任,顯有不實,抗告人並無違法及過失之責,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朴子簡易庭(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113年度朴小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2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系爭補費裁定於113年4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惟抗告人迄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以資補正上訴程序之不合法,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而上訴不合法,於113年5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李文輝
法官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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