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建,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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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91,317元,及自起訴狀
  5.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6.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貳、陳述:
  8. 一、本件原告天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承攬第三人順
  9. 二、觀諸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同意管轄:因本合約涉訟時,雙
  10. 三、本件被告自110年9月24日承攬系爭工程後作輟無常且施工品
  11. 四、詎料被告未能了解原告之良心美意,仍持續拖延工進,直至
  12. 五、縱使被告業經前開議決,其工程進度仍無顯著進展,直至11
  13.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違約之情事導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失,原告
  14. 七、請求權基礎與金額:
  15. (一)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工作物爆模所生損害:442,240元
  16. (二)因被告施作錯誤,原告支出重新施工費用:1,250,000元
  17. (三)違約金:2,626,577元
  18. (四)借貸款項:272,500元
  19. 八、綜上,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如為所准,當至為
  20. 參、證據:提出模板工程合約書、「施工錯誤修正」簡式契約書
  21. 理由
  22.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23.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模板工程合約
  24.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工作物爆模所發生
  25.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施作錯誤,致原告支出重新施工
  26. 五、原告請求違約金2,626,577元,為無理由:
  27. (一)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25日與被告代理人吳啟宏協商,兩造
  28. (二)次查,本件原告天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天催字
  29. (三)本件既然業經兩造合意於112年4月8日終止契約,則此日期
  30.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272,500元,為有理由:
  31.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32.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常以各式各樣之
  33.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
  34.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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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天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張美蓉即隆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91,3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天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承攬第三人順坤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坤居公司)發包址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54號之4之納骨塔新建工程。

原告並將其中『模板工程』發包予被告張美蓉即隆道工程行(下稱被告)進行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簽署模板工程契約書(原證一)(下稱系爭契約)。

二、觀諸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同意管轄: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及其保證人均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涉及被告未依約施作所涉爭議(詳後述),基此,鈞院就本件爭議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自110年9月24日承攬系爭工程後作輟無常且施工品質低落,讓原告整體工程進度落後,每每原告向被告催促工進,被告往往以資金不夠搪塞其詞,甚至多次以此向原告現場承辦人員進行私人借貸,起初原告因為擔心被告若確實因為資金不足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將會遭後業主不利益處分,故此對於被告不合理要求均盡量滿足,數次借貸金錢給被告實際經營者吳啟宏【吳啟宏為被告隆道工程行負責人張美蓉之配偶】供其花用,用意無非欲被告能夠砥礪其工進予施工品質,讓系爭工程能夠順利完成。

四、詎料被告未能了解原告之良心美意,仍持續拖延工進,直至112年初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尚未進行一樓模板施作,原告見此情狀深知被告無法如期完成,遂於112年2月25日與被告代理人吳啟宏協商,兩造協議於被告完成一樓模板工程後即終止兩造契約。

五、縱使被告業經前開議決,其工程進度仍無顯著進展,直至112年4月8日當天始完成一樓模板之混凝土澆置,然而澆置當下再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地下層(B1)產生爆模露漿之情,前此工程瑕疵需要被告立即改善,否則結構物將會受損,詎料被告當下兩手一攤表示無力再另外聘僱混凝土車與混凝土工進行修復,原告擔心結構物遭受永久性之損害只能自費趕緊召集混凝土工作人員進入工作現場進行爆漿之修補與清除,於翌日始將爆露之混凝土清除完畢。

詎料,被告自此即未進入工地現場施作,除未依約進行一樓模板拆除工作外,更未將應拆除之模板與現場其他堆置物品運離,經原告多次催促辦理仍不予理會,原告被迫墊付費用為被告善後。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違約之情事導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失,原告不得不提出本件訴訟捍衛自身權益。

七、請求權基礎與金額:

(一)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工作物爆模所生損害:442,240元1、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2、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8日施工時因自身施工不慎,導致已完成之結構體地下層(B1)部分產生爆模露漿之情況,損害現場工作物甚鉅。

為此原告損失96立方米之混凝土合計共229,440元【每立方米2,390元】(單據待整理後再行提出)、另聘請工人進場進行修復支出共212,800元【合計共76位工人】(單據待整理後再行提出)。

合計共442,240元。

(二)因被告施作錯誤,原告支出重新施工費用:1,250,000元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歸責事由之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謂:「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

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諸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圖說規定:乙方對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暸,如遇有不符或不明晰及有疑問處,應於施工前隨即請示甲方監工人員,並依此繪製提送施工圖,經甲方核覆後依據施工圖樣施工,如工程圖樣與施工說明書有不符合處,應以甲方解釋為依據』(參原證一),基此被告負有按圖施作之義務。

詎料被告逆其道而行,未依照系爭工程圖面進行板模施工,導致現場施作成果與建築圖不符,前揭被告未按圖施作之瑕疵無從修補,屬民法給付不能,為此原告另行聘請隆興工程行入場拆除重作,支出費用1,250,000元(原證二),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請求之。

(三)違約金:2,626,577元1、按系爭契約第22條『工期責任:乙方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於期限内完工或無履約之誠意,經甲方文函催告通知限期改善仍無效果時,甲方可終止契約,並依第13條辦理,自終止日起逾期未處理,每過期一天需加扣工程總價百分之三。

上述罰金得在乙方工程款或尾款内扣除。』

(參原證一)。

2、衡諸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8日施工時發生前開所述荒唐情事,除不願修補結構物毀損外,更不願意依約完成工作,工地現場遍地都是被告堆置之物品(原證三)。

原告見此情狀實無法再行隱忍,遂於112年4月10日召集被告實際經營者吳啟宏到工地現場協商,原告催告被告應盡速將一樓模板拆模並將現場堆置之物品運離工地,兩造工程契約始能告終結,當下吳啟宏滿聲應好卻又以自身財務困窘等藉口開口向原告索討工程款餘額200萬元,縱使被告已有多次違約情事,原告坳不過吳啟宏現場哀求故同意支付200萬元,惟附帶如下條件:(1)被告應於112年4月13日補足積欠原告之發票否則應視同被告放棄剩餘工程款之請求權;

(2)歸還原告代繳納被告積欠行政執行署之費用;

(3)返還25萬元借款等條件,經吳啟宏同意後兩造達成協議,吳啟宏並於112年4月10日天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明細簽押在案(原證四)。

3、詎料經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仍無動靜,原告總經理林舜文再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實際經營者吳啟宏盡速清運物品,再於同年5月3日催告吳啟宏略以『你的模板料,5/15前搬走,我前面露臺要施工。

1F室内樑還是沒拆5/15請一併處理完』(原證五)。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依然不為所動,故此原告於112年5月4日發函終止兩造契約(原證六)。

嗣後,原告為了收拾被告未履約之爛攤子,陸續於112年5月至8月間雇工將模板拆除及運離工地,直至112年8月29日始完成。

4、綜上,被告112年4月8日對於自身施工瑕疵置之不理,旋即於翌日退場未再進場施作,顯無履約誠意,經原告與原告總經理多次催告被告應完成一樓模板工程施作與現場物品運離等事項,被告依然置若罔聞,後原告於112年5月4日發函終止兩造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請求112年5月4日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算至原告代被告完成工作之日(即112年8月29日)期間(共117天)每一日工程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共61,461,890元【計算式:117(天)×l7,510,510(工程總價)×3%=61,461,890】。

惟考量訴訟成本與一般工程實務均設有違約金上限,故此僅請求總工程款金額15%之金額即2,626,577元【計算式:17,510,510(工程總價)×l5%=2,626,577】。

(四)借貸款項:272,500元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同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2、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常以各式各樣之理由向原告借款。

基此,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3日借款25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實際經營者吳啟宏收受(原證七);

另被告因遲付現場工人工資,其外勞員工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反映,原告告知被告實際經營者吳啟宏此事,再由吳啟宏開口向原告商借22,500元來支付該名工人之工資,並由該名工人簽收款項(原證八)。

兩造就前開金額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兩造未訂返還期限,原告於被告擅自離場後多次催告被告應予返還上開欠款,然仍無所獲,原告再以本書狀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於收受本起訴繕本一個月後返還借款金額共272,500元予原告。

八、綜上,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如為所准,當至為德念。

參、證據:提出模板工程合約書、「施工錯誤修正」簡式契約書、現場照片、工程請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天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天催字第002號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張美蓉即隆道工程行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再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此於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模板工程合約書、「施工錯誤修正」簡式契約書、現場照片、工程請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天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天催字第002號函等資料為證。

又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及113年5月28日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註:113年3月28日,送達至隆道工程行的登記地址臺南巿安南區淵西里安中路四段210巷43之3號1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另113年5月28日,送達至合約書後面所記載的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亦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工作物爆模所發生的損害442,240元:查本件原告將『模板工程』發包予被告張美蓉即隆道工程行進行施作,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署「模板工程合約書」,於第三條約定工程總價17,510,510元。

其中屬結構體部分,為16,667,360元;

屋頂造型部分,為843,150元,並按實做實算。

嗣後,原告於112年2月25日與被告代理人吳啟宏協商,兩造協議於被告完成一樓模板工程後即終止兩造契約。

而查,被告於112年4月8日完成一樓模板之混凝土澆置,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地下層(B1)產生爆模露漿之情形,被告表示無力再另外聘僱混凝土車與混凝土工進行修復,原告自費召集混凝土工作人員進入工作現場進行爆漿之修補與清除,於翌日將爆露之混凝土清除完畢,原告因此而損失96立方米之混凝土229,440元及另聘請工人進場進行修復支出212,800元,合計總共442,240元。

此部分費用,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依照民法第495條第1項的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施工不當而導致工作物爆模所生的損害442,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施作錯誤,致原告支出重新施工的費用1,250,000元:查被告未依照工程圖面進行板模施工,而導致現場施作成果與建築圖不符,而且因被告未按圖施作之瑕疵無從修補,故原告另與訴外人龍興工程行訂立「施工錯誤修正」簡式契約書,聘請龍興工程行入場拆除重作,支出費用1,250,000元(原證二)。

此部分費用,也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為被告施作錯誤,致原告支出重新施工的費用1,250,000元,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違約金2,626,577元,為無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25日與被告代理人吳啟宏協商,兩造協議於被告完成一樓模板工程後,即終止兩造契約。

此乃為原告自陳之事實。

(二)次查,本件原告天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天催字第002號函文內容(原證六),乃是通知被告解除合約以後的相關事宜,兩造在於之前所簽署的模板工程合約,並非係於112年5月4日由原告發函終止契約,此觀該函文內容載明:「主旨:有關順坤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解除合約後相關事宜詳敘如下。

說明:一、雙方於112年3月3日研議同意在IF結構灌漿完畢後終止合約。

二、工地於112年4月8日完成IF結構體混凝土灌漿,並112年4月10日由隆道工程行代表吳啟宏先生領取新台幣貳佰萬元工程款…」等語,可知兩造應該是於112年4月8日被告完成一樓結構體混凝土灌漿之時,即已合意終止契約。

(三)本件既然業經兩造合意於112年4月8日終止契約,則此日期之後,被告即無繼續履行工程合約的義務存在,即已無合約中第22條所稱未於期限内完工或無履約之誠意的情況,自亦無該合約第22條所稱的工期責任存在。

被告自此後未再進入工地現場施作,是依合約第13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行解散工人、施工機具,並於三日內離開工地。

至於被告方面逾期所遺留之相關物品,依合約第13條第3項後段的規定,原告得將之視為廢棄物論處,所衍生之拆除、清運等各項費用,得由被告的工程尾款扣抵之。

因此,被告未將一樓模板拆除及未將應拆除之模板與現場其他堆置物品運離的部分,原告僅得依合約書第13條第3項後段規定處理,並不適用該合約第22條的工期責任之逾期違約金內容。

是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至8月間雇工將模板拆除及運離工地,直至112年8月29日始完成云云,而援引模板工程合約書第22條工期責任之約定內容,計算自112年5月4日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算至112年8月29日,期間共117天每一日工程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以17,510,510(工程總價)×l5%計算,而請求被告方面給付2,626,577元的違約金;

此與兩造於110年9月24日所簽署的模板工程合約第22條工期責任之逾期違約金,顯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272,500元,為有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同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常以各式各樣之理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3日借款25萬元給予被告,並由被告實際經營者吳啟宏收受;

另被告因遲付現場工人的工資,其外勞員工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反映,原告告知被告實際經營者吳啟宏此事,再由吳啟宏開口向原告商借22,500元來支付該名工人之工資,並由該名工人簽收款項,兩造就前開金額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

又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及113年5月28日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及送達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認為原告此部分消費借貸的主張,係屬真實。

另查,兩造就借貸金額未訂返還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一個月後返還借款金額予原告。

從而,原告現在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方面返還借款27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工作物爆模所生損害442,240元;

㈡因被告施作錯誤,原告支出的重新施工費用1,250,000元;

㈢借貸款項272,500元,以上合計總共1,964,7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同時,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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