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抗,1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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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張宗吏
相 對 人 林鴻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鴻梅(下稱林鴻梅)執有抗告人張宗吏(下稱張宗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付款地嘉義市○○路000號,到期日113年1月18日,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TH69817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許可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38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宗吏與林鴻梅簽訂股權移轉合約,並開立二張本票交付林鴻梅,一張係保證獲利之保證本票,一張為本金保證本票。

而兩造合作投資建設案雖因故興建延宕,惟兩造簽訂之上開股權移轉合約並未約定案件完成時間,故前揭二張本票尚未到期。

且前揭二張本票為保證本票,須屆期張宗吏不履行合作承諾,才須負責償還本金及獲利。

基此,林鴻梅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3所為之本票裁定自為無效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林鴻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3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是張宗吏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張宗吏上開抗告意旨,不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張宗吏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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