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抗,1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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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茂逸即陳辜元

李美妙
相 對 人 陳辜亮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祥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准予拍賣抗告人陳茂逸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李美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前於民國83年5月10日與抗告人陳茂逸(改名前為陳辜元)、訴外人即債務人陳辜桂(現已歿)、顏宏鎰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抗告人陳茂逸提供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草鄉馬稠後段豐稠小段197地號)、陳辜桂提供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5、2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草鄉馬稠後段豐稠小段105、105-1地號),以擔保抗告人陳茂逸、訴外人陳辜桂、顏宏鎰自83年5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對聯邦銀行所欠之債務,而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訴外人陳辜明與聯邦銀行於83年5月17日訂有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20,000,000元,並由抗告人陳茂逸、陳辜桂擔任連帶保證人。

截至93年,聯邦銀行對陳辜明仍有本金合計16,766,562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甲債權)(本院93年度執日字第2290號債權憑證,下稱2290號債權憑證),而甲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現已由相對人受讓取得,抗告人陳茂逸、李美妙目前就127地號、265、2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依卷內資料顯示,265、26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辜桂死亡後,由抗告人陳茂逸繼承應有部分6分之1;

訴外人陳辜彥繼承應有部分6分之1,再由陳辜彥將該應有部分贈與配偶即抗告人李美妙。

見原審卷91頁、97頁、143至147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抗告人陳茂逸既為甲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即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相對人自得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上揭土地,據此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陳茂逸、李美妙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復經原審形式審查後,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6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2月15日已曾以抵押權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目前正由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程序執行中,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為相對人已實行抵押權,毋庸再聲請抵物押拍賣裁定之必要。

此外,抗告人已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權標的乃本件抵押權之債權,若准予本件拍賣裁定,等同迂迴讓上開執行事件重新執行,非法理所允。

從而,相對人無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實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又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遭停止執行之效力並未及於抵押權,是相對人抵押權之效力自無庸受前述停止執行拘束。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陳茂逸部分:⒈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

故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倘債權人已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即得持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達到滿足其債權之目的,自無再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必要。

又倘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有設定抵押權來擔保,固然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時,能選擇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亦得藉由訴訟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來強制執行抵押物。

然債權人以債權之清償期屆至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因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形式審查,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此與確定終局判決有既判力相較,兩者性質及效力截然不同。

是以,依前揭相同法理,債權人若已取得與確定終局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得執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實無再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

⒉經查,相對人前以2290號債權憑證(甲債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陳茂逸所有之265、2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下稱另案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另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陳茂逸所有含上揭土地在內之抵押物,依「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來看,形式上相對人所憑之債權證明文件,亦係2290號債權憑證(甲債權)(原審卷5至7頁)。

而因相對人所憑之229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68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29至30頁),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相對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已具有既判力,且其前亦已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陳茂逸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故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再依非訟程序,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況且,抗告人陳茂逸在另案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及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抗告人陳茂逸得提供擔保金後停止執行,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相對人在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於本案雖係改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方式聲請就抗告人陳茂逸265、266地號、127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但所憑之債權證明,既同樣為2290號債權憑證,則抗告人陳茂逸就甲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並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裁定准許之,則倘相對人仍得藉由同一執行名義,再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方式繼續執行抵押物,將使原本應藉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來確認2290號債權憑證得否繼續執行抗告人陳茂逸之265、266地號土地之目的,遭到架空,並恐使抗告人陳茂逸徒增訟累、耗費司法資源(抗告人陳茂逸為避免土地遭拍賣,將可能會以相同之抗辯事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恐非立法之旨。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雖屬非訟性質事件,原則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依前揭說明,應可認相對人在本件中,係基於同一事實重複聲請,故相對人之本件聲請,形式上雖符合要件,但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並已強制執行抗告人陳茂逸之抵押物,並無再以同一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抗告人李美妙部分:經查,依抗告人李美妙所提之資料,相對人與抗告人李美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係經由配偶贈與而來),且在本件之前,未曾向抗告人李美妙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265、2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則就抗告人李美妙之部分,即與前揭抗告人陳茂逸之情形不同。

是以,原審從相對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計算表、借貸契約、債權憑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資料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李美妙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抗告人陳茂逸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6,593.95 全部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344.63 6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433.95 6分之1
附表二、抗告人李美妙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344.63 6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433.95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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