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抗,2,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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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姚培立
相 對 人 張志鑑
張瑋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號第1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就相對人張瑋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張志鑑、張瑋珊連帶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張瑋珊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票據號碼TH761033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如附表),因共同發票人張志鑑簽名過大,占用發票人欄,另一共同發票人張瑋珊無位置可簽名,始簽名於本票正面右下角,並蓋指印,依形式上觀察,張瑋珊顯係作為共同發票人而簽名。

原裁定以張瑋珊簽名位置在發票日期後方,並非在發票人欄,認張瑋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駁回抗告人對張瑋珊部分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應請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次按本票屬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之。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認為發票行為,換言之,發票人如已在適當處所簽名,客觀上觀察可認係發票之行為,應認該簽名具有發票行為之效力。

三、查抗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志鑑、張瑋珊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張瑋珊非本票發票人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就張志鑑部分則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卷宗屬實。

審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於相對人張志鑑簽名、蓋指印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後,已無空白處可供簽名蓋章,此觀系爭本票即明。

是張瑋珊遂於本票正面之空白處(發票日期之後)簽名蓋指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書寫習慣觀之,可認係發票人欄之延伸,尚屬適當之處所,堪認張瑋珊係以共同發票之意思而簽名蓋指印,為共同發票人。

原裁定以張瑋珊係簽名於發票日期之後,而非發票人欄,認張瑋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尚有未洽。

又系爭本票既無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票名稱、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日等絶對應記載事項,形式上已合於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就相對人張瑋珊部分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抗告人對共同發票人張志鑑亦提起抗告,因原裁定就張志鑑部分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復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核屬無據,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相對人張瑋珊於本院具狀表示,其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指印,相對人張志鑑具狀表示其願按月分期攤還欠款,請求調解分期償還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張志鑑、張瑋珊連帶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相對人張瑋珊負擔,並均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9月21日 100,000元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 TH76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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