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抗,2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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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告人吳愷欣
相對人李西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本票利息之強制執行於准許超過「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即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9日止本票強制執行計付利息)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李西箴並未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抗告人吳愷欣提示本票要求付款之事實,而是直接聲請貴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7號強制執行,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二)本票是抗告人簽發無誤,但一直有與相對人討論如何還款,可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一筆還款,抗告人沒有辦法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在借款滿一年之後,相對人在112 年12月底要求抗告人一次還清,這在Line的對話中都有,而且今天相對人有帶本票原本來,要當庭再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從今天提示給抗告人起算,就是希望抗告人一次還款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已經提出本票為證。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抗告人亦未否認本件本票是自己所簽發,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與法律規定相符。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相對人未持本件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於法不符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述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相對人於113年8月20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時,亦當庭提示本件本票原本予抗告人本人,請求一次付款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而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表示,相對人於調查期日當庭以本件本票原本向抗告人提示,抗告人對於本件本票原本形式上的真正並未爭執,當然即發生本票提示之法律上效力,故相對人請求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並無因此須廢棄原審裁定之情事。
(三)至於抗告人另抗辯無法一次還款,請求可以每月還款3萬元云云,惟為相對人所拒,而此純屬對本票債務清償方式之實體事項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故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又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所明定。觀以本件本票票載發票日既為112年7月24日、到期日未記載,相對人於113年8月20日當庭為付款提示,且自願利息起算從斯時起算,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則本件本票應自113年8 月20日起算利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本件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應無違誤,惟針對113年5月24日至113年8月19日利息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就其餘部分准許強制執行,經核閱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號)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6計算利息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7月2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0日
TH14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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