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抗,3,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謀
視同抗告人 陳茂森

相 對 人 吳采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洪文謀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接任,抗告人公司之內帳查無與相對人有任何金流往來,系爭本票是否確為抗告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所簽發,或有遭偽造變造之嫌,應予釐清。

爰請求:⒈原裁定廢棄。

⒉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審卷第9、11頁)。

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⒈與相對人無任何金流往來;

⒉系爭本票可能係偽造或變造」等情。

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

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00000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8月18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18日 WG0000000 002 110年8月1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18日 WG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