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抗,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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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蔡志杰


相 對 人 鄭玉永
相 對 人 鄭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繼續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嘉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其業依前揭規定提確認訴訟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固應停止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歵強制執行。

是該項擔保係備供發票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自非全以票面金額為度。

又法院命執票人預供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然法院定其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發票人所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漫無限制,應有客觀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將該依據載明於裁定,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得繼續強制執行。

惟查:1、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參聲證2),然仍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阻擋本件之執行程序。

2、抗告人已提出反訴,並檢附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佐證(參聲證3),足證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3、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可知,法院命執票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然法院定其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發票人所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漫無限制,應有客觀之依據,然原裁定未能審酌個案情形,逕以票面金額裁定准供擔保後始得繼續強制執行,復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則對抗告人有所不公,有違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實感德便。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面額180萬元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後,抗告人在於112年12月15日以上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存款、不動產、薪資、股票、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

而查,相對人在於112年10月13日收受本院上開本票裁定後,即在於112年10月23日以相對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予抗告人收執,該本票係屬偽造,已向本院具狀提起確認本票的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訴。

因相對人在收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送達後於20日內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因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808號債務執行事件,應停止強制執行。

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在於113年1月2日發函通知兩造,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停止執行。

三、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

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果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並在於本票裁定送達後於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執行法院即應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如果繼續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可能會遭受與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內容相同數額之損害。

因此,法院雖然仍得依執票人之聲請,准許其另提供相當的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但是,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的裁定,是屬於可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非如假扣押或假處分的裁定僅具有暫時保全程序的性質而已。

故執票人可能因繼續強制執行,而取得與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內容相同數額之金錢或相當的財產。

此際,債務人所遭受之損害,與本票裁定上面所表彰的數額,即可能相同。

因此,本件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提供與票面相同金額之180萬元作為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繼續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且所命提供擔保之數額亦屬相當。

至於抗告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主要在說明法院酌定擔保金時應於裁定中說明決定供擔保金額之標準,以符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並非否定法院以執行名義之數額供擔保,故抗告人此一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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