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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方雅庭
法定代理人 方偉俊
相 對 人 黃宇詳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4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再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而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的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尚待審理調查,非顯無勝訴之望。
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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