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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蒼榮
相 對 人 黃證洋
黃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貧困,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
另聲請人所提撤銷贈與事件,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0號受理在案,經調取該事件卷宗並觀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也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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