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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永彬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提起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惟聲請人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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