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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盧照德即小小醉迷你火煱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等,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聲請人係主張受僱於相對人期間長期超時加班發生中風職業災害,經勞保局鑑定失能,受有職業災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既尚待本院調查辯論,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說明,應准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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