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救,3,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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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詠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翁金卿即順番工程行

福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翁金卿即順番工程行,由其派遣至相對人福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鎮公司)提供勞務,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依相對人福鎮公司指示前往水上鄉之鐵皮工廠拉電線,聲請人於施工中因重心不穩跌落地面,而受有重傷害,已於113年2月5日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聲請人迄今無法工作,且生活困頓,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其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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