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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崑水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相 對 人 鄭淑卿
訴訟代理人 周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無資力之人。
本件係經相對人提出前案判決始有勝敗之心證,並非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故仍非屬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且依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價值新台幣167,663元,查聲請人就上開土地僅有應有部分27分之1,因係持分地,較難處分,堪認聲請人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聲請人主張之本案事實,仍須經本院調查,方可得知勝敗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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