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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請人蔡永取
相對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柯伍龍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吳明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李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國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81,800元、土地價值1,596,000元(聲請人誤繕為1,554,000元),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釋明之,而依上揭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11年收入0元,名下也僅有供聲請人居住之房屋,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並無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資力。又聲請人所執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此關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間固無所得資料,有其所提出之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分別為81,800元、1,596,000元,總值達1,677,800元(計算式:81,800元+1,596,000=1,677,800),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及無資力而窘於生活者。又聲請人名下既尚有不動產,即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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