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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素秋
相 對 人 陳淑華即皇美民雄雙福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短少基本工資、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等,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43,7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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