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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謝勝裕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消更字第5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人目前受113年執字第6102號執行,因聲請債清之更生之調解,為程序順利進行,為公平起見,爰具狀聲請暫時停止執行,以利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故有聲請保全之必要,請求暫停執行貴院113年執字第6102號執行程序,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惟查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因此,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故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之手段,而決定有無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更字第51號受理在案。
次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02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謝勝裕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2月2日的函文,僅是通知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的房屋,禁止聲請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已。
因此,目前尚非屬於緊急的情形,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更生的程序,也無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而且,聲請人僅有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別無其他債權人,故上述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不會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因此,本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的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執字第6102號債務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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