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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余翠娟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消更字第137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臺銀人壽、第一金人壽、中華郵政、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之保單,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扣押。
聲請人具狀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而前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然聲請人現恐仍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執行在案。
聲請人為維持與相對人間得依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若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空窗期間,相對人即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影響未來陳報法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也不利於債務人將來之生活情況,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惟查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更字第137號受理在案。
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84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余翠娟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僅是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於上述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目前僅是一種扣押命令而已。
又查,聲請人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係聲請清算程序。
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先留下來的財產、存款或是保險責任準備金、保險解約金來作為日後還款的主要來源。
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來就應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
否則,如果債務人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對於債權人就非常的不公平,也顯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命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目前只是在於防止聲請人脫產而已,尚未致使聲請人喪失其保險契約權利的結果,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也不會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以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的情形,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之權利;
亦無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8424號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財產之保全處分,並聲請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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