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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雅如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消更字第162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雅如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410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雅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雅如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必要,請求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惟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4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惟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倘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雅如人壽保險遭扣押解約,沒有分配給全體債權人,無法使債權人公平受償,為防杜債務人楊雅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楊雅如得以更生重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轉與債權人之必要,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惟查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更字第162號受理在案。
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88410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雅如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僅是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於上述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目前僅是一種扣押命令而已。
又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係聲請清算程序,無清算程序中的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的分配問題,即無須在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先裁定命債權人停止行使其債權之保全處分的必要。
因更生程序主要的還款來源,應該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收入來作為更生方案的主要還款來源;
不應該是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就已經預先儲存留下的大量財產、存款或保險責任準備金、保險解約金充當作為日後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來就應該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是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
否則,如果債務人都隨意利用保全處分的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那對於債權人就顯然非常不公平,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命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目前只是在於防止聲請人脫產而已,尚未致使聲請人喪失其保險契約權利的結果,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也不會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以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的情形,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之權利;
亦無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410號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財產之保全處分,並聲請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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