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全,2,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

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申辦相關債務清理所需之文件,俟備齊後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強制執行終止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5AO038630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更生保全處分,嗣經臺北地院將本件移至本院管轄,然臺北地院及本院均查無聲請人有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聲請保全處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