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抗,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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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黃嘉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嘉成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僅餘9,324元,惟觀之債權人清冊,僅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之債務,計算每月利息就需償還高達9,636元,縱將每月僅餘9,324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仍無法清償全部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況尚有其他債務需清償,足見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抗告人目前已遭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391號),每月可處分之金額更少,斯時抗告人所有債務仍因無法償還,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與日俱增,抗告人更無法清償。
另抗告人罹患重鬱症、腹部長期絞痛,及因肝外膽道良性腫瘤等身體因素,於民國112年6月5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且術後癒合不良,迄今仍需經常至醫院就診,並須長期追蹤治療,以免復發或增生惡性腫瘤,經醫囑勿從事過於勞累之體力工作,則短期內無法再行兼職打工,並非抗告人好吃懶做,拒絕工作以增加收入,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265,404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抗告人表示對於最大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無法履行,以致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綜衡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與債務情況,認為抗告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等卷宗查閱無訛。
從而本件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在加油站工作,每月薪資約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有餘額9,324元可供清償債務。
惟依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依先前分期約定繳清計息,期限可多展延2至3年之分期,或申請停止計息之展延分期方案(見本院卷第95頁),而依其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約定之期付款為5,667元;
中信銀行陳報分期還款方案,總金額503,378元、利率3%、期付6,992元,最後1期6,946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還款方案為期數100期,期付金3,659元(見本院卷第125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分期還款方案,分期總額205,175元,分29期,每期還款7,075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供36期、0%、月付905元之還款方案,上開債權人之每月還款金額即達24,298元(計算式:5,667元+6,992元+3,659元+7,075元+905元=24,298元),以抗告人每月餘額9,324元顯不足以清償,況尚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未陳報還款方案。
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堪認抗告人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過度消費,是抗告人仍應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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