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抗,2,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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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雍信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雍信自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母親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抗告人父親罹患糖尿病已久,因身體狀況不見好轉故長年無工作能力,而抗告人母親雖有工作但收入不穩,均需抗告人與另外兩位手足扶養方得以維持生活,縱僅需扶養父親並以每月17,076元計算,抗告人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5,692元,以抗告人每月營業淨收入3萬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5,692元後僅餘7,232元可供清償債務。

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更生程序所陳報之債權額漏載一筆本票債權48萬元,抗告人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總額依本票裁定所載年息16%計算,抗告人每月利息即需繳納12,091元【計算式:(本金480,000+426,816)×16%÷12個月】,另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亦為年息16%,每月需繳納利息3,509元【計算式:本金263,190×16%÷12個月】,故以抗告人每月淨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7,232元顯不足以負擔,縱認不需扶養父親,亦不足以負擔每月高達15,000餘元之利息。

再以抗告人經營餐飲業之勞動時間極長,實無餘力再從事兼職增加收入,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260,454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

經原審綜衡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與債務情況,認為抗告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等卷宗查閱無訛。

從而本件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經營小吃店,每月營業額約15萬元,淨利所得約3萬元乙節,業經原審認定無訛,是本院即以上開淨利所得作為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父親、母親扶養費合計11,384元,總計28,460元。

經查:1、抗告人父親甲○○為00年0月生,現年56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父親110、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且罹患有糖尿病,業據抗告人提出其父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125至127、129頁;

本院卷第13頁),堪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他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參酌抗告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健康、財產、所得狀況,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另有二名手足共同扶養等情,認抗告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其父親扶養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7,076元分擔為每月5,692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另抗告人母親乙○○為00年0月生,現年55歲,亦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111年度有嘉義縣私立長青居家長照機構之所得176,750元、名下無財產,有抗告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131至135頁)。

則依上開資料計算抗告人母親每月平均所得為14,73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7,076元,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由他人扶養之必要,故每月差額2,346元部分由抗告人與其他二名手足分擔,抗告人每月須分擔每親生活費為每月782元。

3、抗告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4、是以,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55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3,550元後,尚餘6,450元可供清償。

而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債權者僅有臺灣銀行,債權金額為56,623元之有擔保債權,並無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情,有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3月7日函文可參(調解卷第115頁),債權人亦均未提出清償方案。

另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原審依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認定抗告人目前負欠之債務合計為883,278元。

然依合迪公司於113年4月19日陳報之債務總額含利息、執行費、程序費用合計共為1,133,052元(本金968,716元、利息154,570元、執行費7,766元、程序費用2,000元,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3日陳報抗告人欠款金額為21,557元(原審卷第163頁),與債權人原陳報狀所載數額(調解卷第113、117頁)不符,則縱不論和潤公司之債務是否漏列本票裁定之48萬元,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高達1,759,464元(即勞保局24,791元+健保署9,828元+和潤公司513,613元+遠傳電信21,557元+臺灣銀行56,623元+合迪公司1,133,052元)。

再依合迪公司陳報之本金及利率(即年息16%)計算後,每月所生利息金額即高達12,916元【計算式:本金968,716元×16%÷12個月】,以抗告人平均月淨利3萬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3,55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6,450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利息,遑論清償本金及其他債務。

如未准許其更生,未來利息將不斷增生及累積直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時不僅不足清償債務,甚至反讓債務總額增加,至抗告人年屆退休年齡而無勞動能力及償債能力後更無法清償前述債務,足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抗告人名下經原審審認僅有約2,410元之存款餘額、及車號000-0000、ARW-2185號兩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股票、有價證券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是以抗告人財產亦堪信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故經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堪認抗告人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過度消費,是抗告人仍應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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