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更,11,202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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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佾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婉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佾倉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196,41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196,4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3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407元;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月19日存款餘額為527元;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64元;
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12年8月8日存款餘額為84元;
太保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41元。
以上帳戶的餘額,合計共1,123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聲請人有南山人壽的保險,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共14,941元(詳本院卷第81頁);
經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9,359元後,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5,582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之發生原因是助學貸款、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與機車貸款,嗣後因伊之前跟朋友投資做生意開的飲料店虧損倒閉,所以沒有錢可以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剩餘22,924元,故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22,924元,共計償還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196,418元。而查:
1、本件在調解程序中,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其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07,568元(其中本金為494,699元、利息為11,028元、違約金為1,341元、其他費用為500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因屬於有擔保債權,故未列載債權金額;
另債權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36,319元(其中本金為34,671元、利息1,648元);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1,613元(其中本金為48,588元、利息1,818元、違約金為1,200元、其他費用7元)。
另外,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以113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9,206元(詳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卷第69頁;
另參下述2)。
此外,本件還有其他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記載之債權數額即57,141元予以計算。
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因上述的金融機構債權表未記載,故暫時亦以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160,000元予以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約1,871,847元。
2、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然另於113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總額僅為320,858元(其中本金為300,000元、利息19,858元、程序費用1,000元),惟因此份陳報狀並未說明與之前113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中所陳報之債權1,059,206元,兩份的陳報狀之內容,陳報時間相距尚未及一個月,然債權金額卻已減少高達738,348元的具體原因。
而且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內容,僅陳報機車貸款部分(本金300,000元),並無陳報汽車貸款部分。
又查,此份陳報狀內容,與債務人113年2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後附之債權計算表中載明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有兩筆,剩餘本金分別為993,227元(汽車貸款)、245,000元(機車貸款),也顯然不相符。
故本件應採用債務人113年2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後附之債權計算表所載明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剩餘債權本金之數額,作為計算的基準。
惟兩造日後如果對於債權、債務之真正數額有爭議,則在於更生執行之程序中,應另提出具體證明資料以釐清,附此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的工作,每月的薪資平均約30,000元至40,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總共460,099元。
另聲請人有西元2018年出廠的汽車一部,車齡約六年,目前中古車行情約42萬元。
以上房屋、土地及汽車,合計價值總共約880,099元;
另加計存款1,123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5,582元,以上資產總額,合計總共約886,804元。
此數額,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約1,871,847元。
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以最高收入額40,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支出17,076元之後,每個月剩餘額為22,924元。
而查,本件依聲請人113年2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債權計算表,聲請人每個月必須償還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297元、利息55元,合計3,352元;
償還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256元、利息3,220元,合計18,476元;
償還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16元、利息74元,合計1,390元;
償還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377元、利息504元,合計4,881元;
償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9,251元、利息3,904元,合計23,155元;
償還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833元、利息515元,合計6,348元。
以上金額合計,聲請人每個月必須償還即應繳納的金額總共57,602元。
而此數額,顯然是已經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餘之金額22,924元甚多。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助學貸款、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汽、機車貸款,而積欠借款,嗣後因投資飲料店虧損倒閉,
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與保單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債權人陳報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之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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