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更,110,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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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慈凌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慈凌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531,40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531,4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14日存款餘額為47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有南山人壽健康保險,目前保單價值為15元;
及富邦人壽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70元。
以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共1,385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的原因是因六年前生下女兒,女兒的父親不願意負責任,伊只能努力工作,養大女兒。
而且伊有擔任弟弟的債務保證人,但弟弟在半年前突然失聯沒有按時還款,導致伊須負起連帶責任,再加上伊自己的機車貸款,以伊的收入無法負擔,只能不斷借款來試圖填補債務。
嗣後因伊還要扶養小孩,收入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大學的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26,800元,伊另外兼職工地零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約30,000元。
扣除伊個人必要支出及女兒扶養費用後,伊願意盡力每月提出1,000元,作為每月還款的金額。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531,406元。
而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89,859元(其中本金為258,575元、利息為31,284元)。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3年6月21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66,770元(其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為66,284元、滯納金為486元)。
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5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銀行的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54,689元(其中本金為502,516元、利息為50,477元、違約金為1,196元、其他費用為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7,726元(其中本金26,966元、利息為241元、違約金為19元、其他費用500元)。
另外,其他債權人在調解程序中也有陳報債權,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376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4月22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7,438元(其中國民年金保險費為45,079元、保險費利息為2,359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4,301元(其中本金為105,300元、利息為9,001元);
創鉅有限合夥以113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51,358元,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560,517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現擔任清潔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為27,47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支出項目為租金支出5,000元、生活開銷16,000元、機車貸款分期費用5,265元,合計共26,265元。
然上述機車貸款應屬債務,非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故應予剔除。
又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作為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為13,000元。
而查,聲請人的未成年子女是在於000年0月出生,目前僅5歲,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此有戶籍謄本可佐。
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為13,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
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26,800元;
另兼職工地零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
每月收入,合計約29,800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每個月扶養女兒的費用13,000元之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560,517元以上的債務。
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因獨力扶養女兒,且因擔任債務保證人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再加上聲請人自己本身也有貸款,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21日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函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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