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更,12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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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思芸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江昱勳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思芸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成立後因車禍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單影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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