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更,127,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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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明鑫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明鑫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558,66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558,6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6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復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97年8月29日存款餘額為0元;
台新銀行帳戶,於9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5元;
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戶,於103年9月1日存款餘額為14元;
土地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52元;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97年12月15日存款餘額為0元;
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0年1月11日存款餘額為82元;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戶,於113年4月17日存款餘額為92元;
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8元;
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於113年4月17日存款餘額為76元;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4月11日存款餘額為1,116元;
富邦銀行帳戶,於96年11月27日存款餘額為0元。
以上存款,合計為1,845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聲請人有美商紐約人壽保險單(現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目前累計保單借款本金1,206,000元、保單借款利息為126,004元,第23、24周年的解約金為1,406,400元,扣除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後,目前保單可借款金額為3,000元,其解約金價值約154,000元。
聲請人另有中央信託人壽保險處「定期還本終身壽險(甲型)」,目前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期還本終身壽險(甲型)」,預估解約金額約為53,442元。
以上保單價值,合計總共207,442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做生意失敗、又失業,生活費用入不敷出,以卡養卡,無法負擔銀行循環利息、違約金,而積欠債務。
因當時四、五年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尚須扶養93歲老母親,就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每個月還款約6,000元至10,000元,共計還款6年即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0,558,666元。
而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48,419元(其中本金為408,514元、利息為1,039,905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9,266元(其中本金為339,266元)。
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3,919元(其中金為50,152元、利息為145,346元、代墊費用為1,499元,已受償13,07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4,721元(其中本金為127,335元、利息為297,386元)。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0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0,76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68,049元(其中本金為299,505元、利息為768,5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6,200元(其中本金為225,554元、利息為598,846元、違約金為1,8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38,215元(其中本金為176,965元、利息為460,980元、違約金為270元)。
另外,依照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407,032元(其中本金1,012,527元、利息為2,394,505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883,693元(其中本金398,570元、利息為477,336元、違約金7,487元、其他費用300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約為9,830,282元。
(二)次查,聲請人陳稱伊現在擔任清潔員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8,000元。
另外,如果依照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計算,聲請人於111年度收入合計總共504,26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2,022元。
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必須扶養母親,此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母親的最新戶籍謄本、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及里民清寒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而查,聲請人的母親是於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已高達93歲,111年度所得僅4,067元、112年度所得僅1,586元,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查,聲請人母親的扶養義務人總共有5人,以法定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17,076元,另加計門診醫療費用、護理之家養護費等各項費用合計每個月所需在於30,000元以上的數額來計算,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5,000元,此數額參酌聲請人母親現況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西元1988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一部,車齡已經逾36年,殘值甚微;
聲請人在113年7月17日民事陳三狀中,並說明該部汽車早已報廢、車牌註銷,車子已不存在了。
又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工作的人員,每個月收入大約28,000元至42,022元,以最高數額42,022元為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的費用5,000元之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19,946元。
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5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9年的時間。
而查聲請人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9,830,282元之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845元、保單價值207,442元後,也仍然還有9,620,995元的債務。
而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19,946元為清償,至少需要482個月即40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
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做生意失敗、失業,生活費用入不敷出,以卡養卡,無法負擔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嗣後因四、五年無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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