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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聰欣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聰欣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37,60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但後來因聲請人發生車禍身體受傷,無法工作,無法履行清償,所以毀諾。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37,60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查,同條例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因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前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已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聲請人願自104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2,600元,分180期(簽約金額468,000元、180期、零利率),滙予最大債權人代理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滙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另外,聲請人願自104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400元,分180期,滙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總金額72,000元)。
債務人依約履行完畢後,債權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情有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載明可稽。
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於嗣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的帳戶,於113年5月20日存款餘額為1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投資及個人消費,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伊投資失利,而且後來車禍身體受傷,無法工作,收入減少,入不敷出,因而無力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油漆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還要扶養母親。
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伊願意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500元,共清償72期。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而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原本應自104年9月10日起每月10日以2,600元,向最大債權銀行為清償;
另每月以400元,向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
惟查,聲請人後來發生車禍身體受傷,無法工作,無法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因而毀諾。
另查,聲請人於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僅有105,205元,於112年度則無綜合所得紀錄的資料,顯見,聲請人在於調解成立以後,收入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的生活費用以後之餘額,顯然有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調解成立內容所應清償的金額,致聲請人履行清償有實際上困難。
因此,聲請人無法履行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之原還款協議的內容,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
(二)次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於西元2003年出廠之老舊汽車,車齡現在已經21年,殘值甚微。
聲請人現在是擔任油漆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
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9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母親,每個月扶養費為3,000元,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及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查聲請人之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74歲,名下無不動產,領取老人年金每月3,772元。
另查,聲請人母親現在僅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聲請人主張每個月負擔扶養母親的扶養費用為3,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本件聲請人現在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之費用3,000元之後,每個月餘額金額為4,924元。
聲請人是於民國7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2年的時間。
而查,聲請人之前在於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程序中,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2日所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內容,聲請人在當時即已經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已經總共1,224,375元。
另外,在本件聲請更生程序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現在的債權數額共387,907元(包括信用卡債權本金86,832元、利息270,749元、違約金30,326元);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30日另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現在的債權共383,781元(包括未還本金93,750元,利息兩筆249,094元及45,699元,扣除已受償金額4,761元);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現在債權數額共284,005元(包括現金卡債權本金67,412元、利息216,633元)。
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未加入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數額,合計應在1,437,608元以上【註:實際上全部債務合計總數額,應以日後在更生執行程序中,債權人重新陳報之數額並經債務人確認者為準】。
聲請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至少1,437,608元以上之債務,如果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4,924元為清償,則至少需要291個月即約2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投資及個人消費而積欠借款,嗣後因投資失利,且車禍身體受傷,無法工作,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債權人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代理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之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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