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 二、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自營「初手作紅豆餅」,每月營業額
- ㈡、而關於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
- ㈢、則以聲請人至少自110年申請設立初手作紅豆餅(聲請人主張
- 三、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㈠、依上開說明,以聲請人經營初手作紅豆餅之平均月收入21,50
- ㈡、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台二手車值約8,000元之重型機車(車號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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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映汝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承辦人:邱志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朱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映汝自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1,075,952元,前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6年5月10日起第1至24期每月繳款5,000元、利率0%,另自108年5月起之第25期至180期、利率0%、每月繳款7,734元,嗣因疫情影響聲請人收入,於108年12月繳款後聲請暫緩三個月、復於110年5月繳款後再度聲請暫緩半年還款、112年5月繳款後再次聲請暫緩繳款,聲請人持續還款至112年5月雖未毀諾,但實在無力繼續依約繳款,乃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時,因聲請人評估自身能力無力負擔銀行所提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且聲請人於5年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自營「初手作紅豆餅」,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之收入約21,5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83、238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嘉義市政府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與每月營業額資料等為證(調解卷第10、21至23、25至27、29頁;
本院卷第14、25至27、29至30、93至195頁),而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自長進製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任何加保記錄,另於000年0月間申請設立初手作紅豆餅(聲請人獨資),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075,952元(關於債務總額則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6年5月10日起第1至24期每月繳款5,000元、利率0%,另自108年5月起之第25期至180期、利率0%、每月繳款7,734元,嗣因疫情影響聲請人收入,於108年12月繳款後聲請暫緩三個月、復於110年5月繳款後再度聲請暫緩半年還款、112年5月繳款後再次聲請暫緩繳款,聲請人持續還款至112年5月雖未毀諾,但實在無力繼續依約繳款,乃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時,經台新銀行與聲請人代理人確認聲請人評估自身收支狀況並無法負擔銀行所提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113年1月2日陳報狀、本院113年1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調解卷第11、15至18、51至57、59、61、63、65頁),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聲請人113年3月1日陳報狀暨所附前置還款方案增補約據與還款明細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81、87、228至230、238至250頁),堪信聲請人主張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迄今尚未毀諾乙節為真實。
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銀行公會達成協商後雖持續繳款迄至112年5月,然因疫情影響聲請人收入,以聲請人每月自營初手作紅豆餅之收入21,500元扣除最低生活基本支出,實無力繼續依約清償,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自營「初手作紅豆餅」,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之收入約21,500元,業如前述。
而自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嘉義市政府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與每月營業額資料等資料觀之,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設立初手作紅豆餅(聲請人獨資)迄今,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1,500元應屬可採。
㈡、而關於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
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自屬可採。
㈢、則以聲請人至少自110年申請設立初手作紅豆餅(聲請人主張自聲請更生前五年即108年即開始經營)時之每月收入21,500元,扣除聲請人所提列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4,424元,顯不足以負擔協商約定第一階段(第1至24期)還款之數額5,000元及第二段(第25期至180期)還款之數額7,734元,堪認協商約定之還款條件對聲請人確有過苛之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履行有困難乙節為可採,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51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的情形存在。
三、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依上開說明,以聲請人經營初手作紅豆餅之平均月收入21,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424元【計算式:收入21,500元-必要支出17,076元=4,424元】,用以支付前置協商之還款數額已有不足,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台二手車值約8,000元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一輛、截至113年2月之存款約4,951元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壽險及產險等商業保險外,此外別無動產不動產、股票、投資等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83、236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與臺灣企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3、23、91、196至221、222至224頁)。
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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