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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晏慈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晏慈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111,50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協商之文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111,50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查,同條例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因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曾依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2號裁定予以認可。
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
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玉山銀行的帳戶,於112年7月13日存款餘額為1,330元;
郵局的帳戶,於113年7月16日存款餘額為119元;
華南商業銀行的帳戶,於105年12月18日存款餘額為1,00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存款的帳戶,於10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0元(美金0.3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幣存款的帳戶,於101年12月26日存款餘額為0元;
京城商業銀行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053元;
台中銀行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2元;
農會的帳戶,於108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於113年8月15日存款餘額為11,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的帳戶,於113年7月1日存款餘額為74元。
以上存款,合計總共14,593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聲請人有國泰人壽鍾鑫守護(B型)的保單,目前(計算至113年8月5日止)保單解約金為13,143元,經扣除保單貸款金額8,000元、利息138元及保單墊繳6,892元之後,已無餘額。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生活所需,使用信用卡、辦理信用貸款及汽、機車貸款,而積欠債務。
嗣後因工作不穩定,薪水太少,收入不夠,還要養小孩,又積欠過多債務,所以沒有辦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個月收入約27,000元,還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伊每期可清償之金額為924元。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2號民事裁定附件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而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經查,聲請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2號裁定認可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的還款協議內容,依照協上述議書內容,聲請人原本應自113年5月10日起每月以11,000元,共分100期,年利率7.00%,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總計828,484元;
簽約金額為827,528元】。
惟查,本件聲請人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僅約27,000元,還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收入所得扣除自己及未成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剩餘金額僅約924元(詳後述),聲請人履行清償有實際上困難,實難以負擔每月11,000元之還款金額。
而且,聲請人除須向金融機構清償外,還必須負擔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非屬金融機構之債務【註: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償記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商品貸款)金額為20,735元;
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零卡分期)金額為94,050元。
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汽車貸款)餘額為943,001元。
另外,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權本金229,230元、利息2,010元;
並聲請將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無法履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2號民事裁定附件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協議內容,是因聲請人薪資收入微薄,還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在經濟上顯然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二)次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有一輛於西元2011年出廠之汽車,依聲請人估計現在價值約245,000元,該輛汽車為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動產擔保。
聲請人另有一輛西元2018年出廠之摩特動力機車,依聲請人估計現在價值約35,600元,該輛機車為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動產擔保。
聲請人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
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9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還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00年0月、0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13歲、11歲及7歲。
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每一名子女為3,000元,三名子女合計總共9,000元。
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本件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三名子女之費用9,000元之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924元。
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3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6年的時間。
而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2,111,504元,縱然扣除存款14,593元、汽車現值245,000元及摩特動力機車現值35,600元,也仍然還有債務大約1,816,311元。
如果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924元為清償,則至少需要1,965個月即大約163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
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生活所需,使用信用卡、辦理信用貸款及汽、機車貸款而積欠債務,嗣後工作不穩定,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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