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更,2,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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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淑貞自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1,454,36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在美髮沙龍上班,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目前任職經國新城精剪屋,每月薪資收入26,400元(本院卷第167頁)。

另依其所提薪資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7、19至20、25至26、27至29頁;

本院卷第27、29至31、33、65至66、67至6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即開始投保於嘉義經國新城精剪屋迄今,投保薪資為26,400元,110、111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1,600元、141,000元,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454,367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受理在案,調解時,中國信託提出以債權本金756,288元分150期、利率5%、月付6,791元之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無出席調解庭之必要,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本院112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調解卷第39至43、45至50、85至138、139、141、143至147、149頁),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5、105至166、177至182、183至186、189至19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在美髮沙龍上班,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目前任職經國新城精剪屋,每月薪資收入26,400元,業如前述。

而自其所提薪資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即開始投保於嘉義經國新城精剪屋迄今,自112年1月起投保薪資為26,400元,110、111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1,600元、141,00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即每月2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

聲請人固主張因自113年1月起調至斗六分店上班,每月需增加交通費支出2,860元,且因罹患本態(原發性)高血壓,需固定支出醫療費用慢性處方箋每月13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0,066元(17,076+2,860+130),並提出連續處方箋為證(本院卷第205頁),然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交通通訊、醫療保健費,且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所需固定支出之連續處方箋費用亦僅每月130元,與一般每月合理醫療費用約略相當,並無額外提列增加生活費用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因調至斗六分店上班,需增加交通費支出2,860元,並需增加固定醫療費用130元,非屬必要,不應准許,仍應以每月17,076元認列為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始為適當。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324元【計算式:收入26,400元-必要支出17,076元=9,324元】。

雖足以負擔中國信託提出以債權本金756,288元分150期、利率5%、月付6,791元之方案,然該方案並未包含聲請人所積欠金融機構以外資產公司之債務,縱以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積欠各資產公司債務總額661,231元分15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4,408元,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324元扣除中國信託所提方案每月需還款數額6,791元後所餘2,533元已不足以清償,遑論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數額遠高於債權人清冊所載數額,且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願意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1,316,500元分100期、0利率、期付13,165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27頁),已高於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9,324元(其餘債權人或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分期條件,或表示不同意),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名下有一輛車齡逾10年、車號000-000之機車及南山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807元,(有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37,711元)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投資、保險、動產或不動產等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存摺帳號、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1、23頁;

本院卷第21、23、173、175、201、203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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