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更,21,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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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蕭澺芯即陳澺芯即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邱振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澺芯即陳澺芯即陳盈君自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1,128,00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從事居家清潔打掃工作,另有在草屯夜市擺攤,均為現金收入,每月總收入約2萬元(本院卷第123頁)。

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9、23至25頁;

本院卷第15、29至30、61至73、127至12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5年起即陸續投保於各公司,期間均不長,自112年6月20日自勇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今未再有加保紀錄,投保薪資多為最低基本工資,110、111年度所得總額為74,898元、72,984元,平均每月僅約6,162元,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128,002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台北富邦提出以債權額9,965元作為簽約金額,並提供分4期、利率5%、月付2,51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車貸等公司,無法納入前置調解一併處理,且車貸公司表示其調解方案至多僅能以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等總額分12至24期清償,聲請人無資力可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繳費通知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與本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分期繳款資料、嘉義市監理站違規罰緩繳納明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各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113年1月11日前置調解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調解卷第11、15至19、27、29至31、33、35、37、69至80、81、83、85、91至103頁),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與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至25、31至32、33至34、35、37、39、103至122、125、181至18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從事居家清潔打掃工作,另有在草屯夜市擺攤,均為現金收入,每月總收入約2萬元,業如前述。

而自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5年起即陸續投保於各公司,期間均不長,自112年6月20日自勇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今未再有加保紀錄,投保薪資多為最低基本工資,110、111年度所得總額為74,898元、72,984元,平均每月僅約6,162元,堪認聲請人主張所從事工作均領現金或於夜市擺攤乙節為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即每月2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

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月收入2萬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924元【計算式:收入20,000元-必要支出17,076元=2,924元】。

固足以負擔台北富邦提出以債權額9,965元作為簽約金額、分4期、利率5%、月付2,518元之還款方案數額,然因聲請人積欠之金融機構僅台北富邦一家,另尚積欠和潤公司712,572元、合迪公司304,225元車貸債務及中華電信債務、監理所罰鍰與國民年金欠費未清償,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中華電信陳報就聲請人積欠電信費用5,989元同意辦理分期付款,每期2,000元(本院卷第111頁),另合迪公司陳報願提供還款總額304,225元、期付7,075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21頁),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2,924元顯已不足以負擔前揭台北富邦所提還款方案數額加計中華電信、合迪公司所提供還款方案合計每月應還款數額,遑論尚有債權人之債務均未計入,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截至103年3月左右存款餘額6,474元(中國信託5,193元、國泰世華1,281元,郵局資料僅到112年8月,尚不足參考),及現值約15.9萬至22.8萬元之車號000-0000汽車與現值約20,800元至26,000元之車號000-0000機車各一輛,與一筆南山人壽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然前揭汽車業於113年3月13日遭和潤公司拖吊取走抵償聲請人所積欠之本金與利息,但和潤公司尚未評估受償金額,而上開機車則有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另南山人壽要保人為聲請人養父,此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投資、保險、動產或不動產等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3至124、171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二手車市價資料、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國泰世華帳戶明細、保險存摺資料、郵局帳戶明細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21頁;

本院卷第15、27、131、133、135至137、139至153、155至163、165至166、173至180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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