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更,23,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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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宛瑾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蕭銘智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洪彩燕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邱振誠
債 權 人 臺北巿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債 權 人 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一段181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39,53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539,5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3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6日存款餘額為296元;
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帳戶,於99年11月20日存款餘額為43元;
臺灣企銀南嘉義分行帳戶,於100年7月27日存款餘額為1,000元;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9年4月8日存款餘額為800元;
臺灣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21日存款餘額為134元;
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存款餘額為101元;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2月6日存款餘額為172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2,546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原因是因為伊擔任前夫房貸之連帶保證人,這些債務是伊前夫所積欠的債務,而伊是保證人,伊前夫從十幾年前就沒有在還款,因為伊是保證人所以就變成伊的債務。
而現有之債務中,房貸因離婚後前夫不再分期償還,伊亦無法正常繳款,致被銀行拍賣仍不足清償。
又前夫以伊的名義購買汽車,但前夫未繳稅、違規未繳罰款、停車未繳停車費,使用手機也未繳費,債務大多因為前夫之行為所積欠。
因為伊要照顧家裡,還要照顧小孩,沒有辦法出去外面工作,所以伊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每月可償還金額為2,800元,分六年(72期)清償,以總債務計算,清償比例約13.47%。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539,536元。
而查,債權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以113年2月15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9,045元;
臺北巿停車管理工程處以113年2月1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665元。
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以113年1月12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2,099元(其中一般債權為14,839元、劣後債權為26,445元、執行費為815元);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248元(其中本金為21,567元、利息為1,681元);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139元(其中電信資費為12,729元、補償金額4,742元、代收費用1,245元,扣除已繳款4,577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3,290元(其中本金為109,106元、利息為154,184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02,372元(其中本金為1,345,185元、利息為530,390元、違約金為125,797元、其他費用為1,000元)。
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5,400元予以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在2,361,258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從事居家服務人員,目前每月收入約15,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又查,聲請人還必須分擔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8,538元,合計34,152元。
而查,聲請人的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5年7月、101年3月、103年10月、000年00月出生,目前分別為17歲、11歲、9歲、7歲,有戶籍謄本載明可稽。
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須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每人每月8,538元,合計共34,152元。
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5,000元。
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行善團體扶助金1,625元、低收入戶補助12,442元、兒少補助6,800元、家扶補助1,500元、行政補助3,750元,以上領取之補助,合計26,117元。
加上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後,聲請人每個月全部收入,合計總共41,117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4,152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2,361,258元以上的債務。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擔任前夫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前夫未還款,房屋被銀行拍賣仍不足清償,因聲請人是保證人就變成聲請人的債務,其他債務亦因為前夫之行為而積欠,因聲請人必須照顧家裡,還要照顧小孩子,無法外出工作,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2月15日函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2月17日函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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