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更,28,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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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佩霞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55,23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55,2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3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朴子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聲請人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健康險保單,要保人乃聲請人的配偶;
此外,無其他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之發生原因是家庭開銷而積欠借款,嗣後因為失業沒有工作,收入減少,經濟狀況困難,所以伊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提出更生償還計畫書,陳稱每期可清償金額為1,000元,共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72,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455,235元。
而查,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其中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47,109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14,6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9,826元;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42,954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31,808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約1,326,325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門市配班人員的工作,如果正職人員請假就由聲請人去代替上班,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9,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又查,聲請人還必須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個月8,538元。
而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00年00月出生,目前13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載明可稽。
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須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8,538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15,000元至19,000元,以最高收入19,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8,538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326,325元的債務。
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家庭開銷而積欠借款,嗣後因失業沒有工作,收入減少,經濟狀況困難,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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