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慧卿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徐雅慧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億豪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慧卿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152,15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152,15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已向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新港郵局的帳戶,於112年9月4日存款餘額為59元;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於112年10月13日存款餘額為42元;
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6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於110年10月31日至112年10月30日無存款往來;
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提出客戶存提紀錄單,無存提紀錄;
嘉義縣○○鄉○○○○0○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10月26日結餘金額為180元;
嘉義縣○○鄉○○○○0○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10月26日結餘金額為4元。
以上帳戶的餘額,合計共349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及新光人壽保險
的保險單,其中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目前保單價值金為38,190元;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目前保單價值金為36,512元。
另外,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GC0000000,目前保單價值金為55,956元。
聲請人陳稱以上三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30,658元,均由法院扣押中。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房屋貸款、信用卡刷卡、購買日常用品、經營包子店資金不足借款支付店面租金、人事、材料等費用及電信欠款等,因而積欠債務。
嗣後因伊身體不適,無法正常工作,收入不夠,債務太多,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盡力清償,每個月清償5,000元,共計清償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4,152,151元。
而查,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陳報債權金額為939元(其中本金為690元、利息為249元)。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請求將債權人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債權金額為378,035元(其中本金為360,000元、利息為32,035元、本票裁定費用為1,000元,扣除擔保品殘值約15,000元);
嗣後又另以113年2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96,305元。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4日民事聲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17元。
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5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0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08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3,410,000元【註: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有兩筆,分別為1,670,000元(汽、機車貸款)、1,740,000元(擔任周明欣保證人),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陳報其債權讓與之實際情形,故本件仍然應將其債權列入計算】、和潤租車股份有限公司430,00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7,834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4,632,58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餐飲業、早餐店,還有打零工,每個月收入約22,000元至25,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00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一筆公同共有的土地,目前現值金額為767,880元;
惟因土地係屬公同共有的財產,無法由聲請人單獨為處分,故難以之用於清償債務。
另外,聲請人名下雖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一輛、西元2010年出廠之Mercedes-Benz汽車一輛、西元2011年出廠之BMW汽車一輛、1995年出廠之SAAB汽車一輛,惟以上車輛之車齡,均已經逾13年以上,殘值甚微。
而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7元,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18年的時間。
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至25,000元,以平均數額23,500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為6,500元。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4,632,586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349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30,658元,仍然還有4,501,579元之債務,至少需要692個月即57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貸款、使用信用卡、借款經營包子店以支付店面租金、人事、材料費用及電信欠款而積欠債務,嗣後因身體不適,無法正常工作,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113年2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債權人陳報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民事聲請申報債權狀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