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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靜雯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44,80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44,8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3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埔後庄郵局的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789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的有價證券;
聲請人有買一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但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消費借貸及積欠電信費用等,而積欠債務。
因伊沒有正當穩定的工作,收入也不穩定,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提出更生償還計畫書,表示伊每月願清償1,104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72個月。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44,800元。
而查,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1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4,402元(其中本金為38,400元、利息35,002元、程序費為1,000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1,088元(其中本金為139,416元、期前利息及利息449,922元、執行費1,250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
另外,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1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銀行債權,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48,926元(其中本金58,006元、利息186,820元、違約金3,600元、其他費用為500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34,536元(其中本金為32,662元、利息為101,374元、其他費用為500元)。
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3,093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1,800元,予以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於1,083,845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廚房助手,每個月收入約27,500元。
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又查,聲請人還必須分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7,115元,合計14,230元。
而查,聲請人的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2年3月及103年7月出生,目前分別為11歲及9歲,有戶籍謄本載明可稽。
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須分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合計14,23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而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4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21年的時間。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4,230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083,845元以上的債務。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及電信費用等而積欠債務,因聲請人無正當穩定的工作,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民事報狀、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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