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更,35,202404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定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黃佳祥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定樺自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1,297,053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000年00月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之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與三家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22號核定在案,然因無法以相同協商方式還款其他資產公司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不足以支應協商應繳納款項及其他借貸還款,不得已乃毀諾,嗣再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未從事營業活動,自106年6月開始任職於宏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迄今,每月薪資收入不含年終獎金約27,000元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28,000元(本院卷第119頁)。

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五年內勞保投保資料(調解卷第15、33至35、39至43、45、47至48頁;

本院卷第31至32、13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6年6月22日起開始投保於宏鎰公司迄今,111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調整為25,250元,112年1月起調整為26,400元,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297,053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於000年00月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之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與三家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22號核定在案,然因無法以相同協商方式還款其他資產公司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個人基本開銷與分擔家中開銷至少約3萬元不足以支應協商應繳納款項及其他借貸還款,持續繳納至112年11月已無力再以其他管道或方式借錢以致無法還款而毀諾,嗣再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雖提出以債權額621,526元、分108期、利率4.8%、每月還款金額7,099元之方案,然聲請人還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不足清償銀行方案與資產公司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分期債務資料、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調解程序筆錄暨調解機制協議書與還款分配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1至24、29至31、49至62、63至65、91至119、123至129、135頁;

本院卷第57至115、121至12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堪信為真實。

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

㈠、聲請人於111年間與花旗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協商成立並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核第5522號核定在案,約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4.8%、每月繳款6,960元,然聲請人除積欠上開金融機構債務外,另積欠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公司債務,依約聲請人每月不含東元騰之債務,需繳款金額分別為4,384元(亞太惠普)、8,490元(合迪)、6,875元(裕富)、1,976元(遠信國際資融),有聲請人提出之分期繳款資料可參(調解卷第63至65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繳納銀行協商款項及資產公司分期還款金額合計28,685元。

㈡、而依聲請人提出如前揭貳、所示之收入資料所載,聲請人於106年起開始投保於宏鎰公司,111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調整為25,250元,112年1月起調整為26,400元,110、111年度所得總額為362,159元、382,20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1,015元,另聲請人112年7月至113年2月份薪資未扣除勞健保之收入數額約26,000元至32,000元不等,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不含年終獎金約27,000元為可採,而加計年終獎金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1,015元。

則以聲請人平均收入31,015元用以支付上開聲請人每月需繳納銀行協商款項及資產公司分期還款金額28,685元後僅餘2,330元,實無法支應其個人生活基本開銷甚至分擔家中開銷,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應認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的情形存在。

四、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自106年起即任職於宏鎰公司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31,015元,業如前述,並有前開資料在卷可憑。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總額計算之平均每月收入31,01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為適當。

㈡、聲請人固提列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包含膳食9,000元、個人日常消耗品購買4,000元、分擔家中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及網路月租費1,000元、機車加油及保養支出等交通費1,000元、分擔父母和家裡支出12,000元(協商分期與機車貸款、商品信貸則非生活必要支出,另列於每月需還款金額內)等共28,000元,然查: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

2、聲請人就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裁定命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並陳報說明所謂「分擔父母和家裡支出12,000元」之意是否欲提列父母為扶養人?若是,則數額為何?然聲請人僅針對其中個人必需品4000元陳報包含個人日常消耗品與生活零用支出及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並未就所提列支各項支出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亦未針對「分擔父母和家裡支出12,000元」部分作何說明及提出支出單據,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列之個人日常消耗品購買4,000元、手機及網路月租費1,000元、機車加油及保養支出等交通費1,000元、分擔父母和家裡支出12,000元數額均過高,另分擔家中水電瓦斯費1,000元與分擔父母和家裡支出12,000元似有重複,則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與合理數額,則依前開說明,因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7,076元認列為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適當。

3、至於所謂分擔父母和家中支出似為提列父母扶養費部分,亦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依聲請人所提父母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分別為59年、60年生(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均尚未逾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為有工作能力而無需他人扶養之人,故就此部分支出難認為可採,不應准許。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1,01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3,939元【計算式:收入31,015元-必要支出17,076元=13,939元】。

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額621,526元、分108期、利率4.8%、每月還款金額7,099元之還款方案數額,然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是否願提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亞太惠普公司陳報同意聲請人就欠款95,457元依先前分期約定續繳(即每期4,384元,本院卷第57頁)、裕富公司陳報不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5頁),則依原分期條件,每期需還款6,875元、遠信國際資融陳報願提供分24期、12%、月付908元或分12期、利率6%、月付1,66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83頁)、合迪公司陳報協商還款方案為還款總額297,150元、期付8,49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97頁),東元騰公司則未陳報方案,故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至少27,756元(計算式:7,099元+4,384元+6,875元+908元+8,490,不含東元騰),然以聲請人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13,939元,顯不足以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2015年出廠,預估殘值約25,500元,但已辦理機車借貸向合迪、東元騰等資產公司借款,所餘價值不高,此外,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3年3月之存款餘額數百元及全球人壽、新光人壽等壽險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股票或投資等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聲請人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行車執照暨二手車輛買賣行情網路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郵局存摺節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於調解卷與本院卷可憑(調解卷第15、37、39至43頁;

本院卷第117至119、127至129、131、135至142、149至153、161至165頁)。

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