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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嘉成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91,72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91,72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3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興嘉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344元;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戶,於113年2月19日存款餘額為2,919元;
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8日存款餘額為2,28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0日存款餘額為67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5,611元。
另查,聲請人有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691元,此有富邦人壽保價金金額查詢資料可稽。
四、再查,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391,729元。
而查,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3年2月22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05,884元(其中個人一般保險費為6,608元、投保單位一般保險費為86,637元、滯納金為12,639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4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86,862元(其中本金為660,853元、利息為25,109元、違約金為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12日消債事件陳報債權狀,陳報聲請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貸欠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20元(其中本金為107元、利息為2,213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約795,066元。
五、另查,聲請人目前租田種植農產品銷售,平均每個月收入約25,000元。
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計算之金額亦即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應可採認。
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每月5,000元。
而查,聲請人的子女於000年00月出生,目前約11歲,此有戶籍謄本載明可稽。
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須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5,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六、復查,聲請人的名下有汽車三輛,於西元2001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目前使用中,依網路中古車價查詢結果,該車輛目前價值約98,000元;
另於西元2004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因老舊不堪使用,已經報廢;
另於西元200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0月發生車禍車子全毀,雖尚未報廢,但已無殘值。
又查,聲請人另對於第三人林世昌有5,280,000元之債權,並持有第三人林世昌所簽發500萬元的本票,此有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載明及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5,000元之後,每月剩餘金額雖然僅大約2,924元;
然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僅795,066元,以聲請人對第三人林世昌5,280,000元之債權金額,即已經足以清償。
雖然,聲請人陳稱第三人林世昌名下無財產,且人不知去向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實施強制執行未果之證明文件佐參;
而且本件如准許聲請人以更生程序減免大量的債務,之後聲請人卻還可以對於第三人林世昌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5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
如此差異,顯然是對於本件債權人不公平。
本院認為聲請人現在可處分之財產,尚有存款餘額5,61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3,691元及車號0000-00汽車價值約98,000元,聲請人每個月並另還有剩餘額約2,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且聲請人也可以另再對第三人林世昌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因此,本件尚難逕認為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財產狀況、收入與債務情況,本院認為聲請人應該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
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的要件,因此,本件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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