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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盧麗美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麗美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07,03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807,0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3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白河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317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的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配偶公司經營不善,伊為了維持家計及生活開銷原因,故向債權人借款,而積欠債務。
後來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又無一技之長,經濟收入下降,故無力清償貸款。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17,076元計算,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分為72期攤還,每月償還2,924元,償還總金額為210,528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807,039元。
而查,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0,091元(其中本金為30,091元、利息為91,278元、違約金為9,128元、程序費用為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6日函,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69,448元,並代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011,681元。
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0,100元(其中本金為40,292元、利息為128,945元、其他費用為86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6,356元(其中本金為78,042元、利息為285,497元、其他費用為2,8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1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99,893元(其中本金為190,919元、利息為604,874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6,821元(其中本金為24,033元、利息為77,091元、程序費用為697元,扣除回收金額1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81,501元(其中本金為279,930元、利息為890,504元、違約金為8,299元、費用為2,768元)。
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62,000元,予以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4,277,89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衣服代工,每月收入20,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而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8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7年的時間。
聲請人每個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2,924元。
而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數額4,277,891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317元後,也還有4,277,574元以上的債務。
以聲請人每月剩餘的金額2,924元,如果欲清償之前所積欠的債務數額4,277,574元,至少需要1,462個月即12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
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配偶公司經營不善,聲請人為了維持家計及生活開銷原因,向債權人借款,而積欠債務。
嗣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又無一技之長,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函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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