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到處打零工,
-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月收入29,839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
- ㈣、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已於風災遺失但因車牌遺失無法報廢之汽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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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杜沛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兼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沛雯自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3,128,585元,前曾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7,06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台新銀行承辦人向聲請人表示,因聲請人尚積欠移轉至資產公司之其他債務未包含在該次協商內,經與資產公司聯絡後雖亦提出分180期之分期方案,惟每月需繳款12,944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繳款20,013元,已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總額,因此無法負荷而未成立協商,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到處打零工,109年底在貝比雅部落廚房工作至110年6月底,110年7月至今在汪記轉彎那邊手作坊工作,另自112年6月起加入嘉義縣政府針對原住民提出之工作計畫,並陸續受邀至學校教導原住民傳統技藝課,近2年平均收入為19,290元(本院卷第291至295頁)。
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汪記轉彎那邊手作坊工作證明書暨110年10月至112年12月薪資明細、嘉義縣番路鄉逐鹿社區發展協會在職證明書及工作薪資證明、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年度、嘉義縣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政府在職證明書暨進用臨時人員契約書、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25、51至58、59至61、63、65至72、75至77、195至196、199至202、301、303、305至314、315至325、327至368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78年起即陸續投保於各公司、協會、學校、縣政府等迄今,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3,157,441元(以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數額加總,但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於110年6月10日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7,06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尚積欠移轉至資產公司之其他債務未包含在該次協商內,經聲請人與資產公司聯絡後,資產公司提出分180期、每月需繳款12,944元之還款方案,合計聲請人每月需繳款20,013元,超過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而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民年金未繳保費資料查詢暨欠費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41、79至90、91、93、95至97、141至155、229至290、297、373至379、381至393、399至401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到處打零工,109年底在貝比雅部落廚房工作至110年6月底,110年7月至今在汪記轉彎那邊手作坊工作,另自112年6月起加入嘉義縣政府針對原住民提出之工作計畫,並陸續受邀至學校教導原住民傳統技藝課,近2年平均收入為19,290元,業如前述。
然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汪記轉彎那邊手作坊工作證明書暨110年10月至112年12月薪資明細、嘉義縣番路鄉逐鹿社區發展協會在職證明書及工作薪資證明、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年度、嘉義縣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政府在職證明書暨進用臨時人員契約書、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月起,111年度有財團法人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嘉義縣立阿里山國民中小學、嘉義縣番路鄉逐鹿社區發展協會與嘉義縣番路鄉黎明國小之所得總額共322,020元,及汪記轉彎那邊手作坊擔任臨時工共81,600元之收入,112年度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銀行與郵局存摺資料,則有於黎明國小、阿里山國民小學、崇仁醫專、嘉義縣社會局、財團法人台、嘉義縣政府之收入入帳總額共262,006元(帳面入帳金額雖為256,151元,然其中嘉義縣政府薪資收入為已扣除勞健保分別為962元、622元後之數額,應以未扣前之應領金額計算,故加回5,855元)及汪記轉彎那邊手作坊擔任臨時工共37,050元之收入,另113年收入為嘉義縣政府之薪資收入34,650元、38,500元(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合計自111年1月至113年2月份收入總額至少775,826元(322,020+81,600+262,006+37,050+34,650+38,500),平均每月約29,839元(775,826÷26個月),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近2年實際領取之收入約每月29,83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始為適當。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水電瓦斯、市話及網路費、餐費、手機費、機車油資、健保費(含欠費)與雜支等每月15,380元,並提出水電費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臺灣大哥大帳單加油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03、105、107至111、113至136、371至372頁),經核上開支出項目確屬生活必要支出項目,而每月支出總額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認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為合理,應予准許。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月收入29,839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5,38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459元【計算式:收入29,839元-必要支出15,380元=14,459元】。
已不足以負擔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與資產公司所提出之協商還款總額共20,013元,且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願意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未提出任何方案,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180萬元分180期、0利率、期付10,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231頁),另債權人聯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應清償全部積欠之債務共1,365,866元(本院卷第283頁),其餘債權人或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分期條件,或未提出任何方案,則縱以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共約7,995,261元比照中國信託提出分180期、0利率之方案計算,每月需繳款金額已高達44,418元,遑論尚未包含聯邦銀行之債務1,365,86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已於風災遺失但因車牌遺失無法報廢之汽車與機車各一輛、南山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0,638元(有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12,931元)及截至113年2月之存款餘額約27,268元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投資、保險、動產或不動產等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91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銀行存摺節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險單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阿里山鄉農會存摺節影本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65至71、73、99至101、157至161、163至174、175、327至358、359至363、365至367、369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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