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 二、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 三、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受僱他人,目
-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2,000元,扣除其個人
- ㈣、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不足100元之存款及無解約金之富邦產物團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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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歐陽瓊如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盧致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陽瓊如自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2,485,264元,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成立協商,嗣因無法按期清償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受僱他人,目前於庄內商行擔任檳榔攤包裝員,自110年起迄今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3、176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9月至113年2月份薪資單、在職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5至27、31至32、79、81至83、189至192、193頁),而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自104年起即投保於職業工會或嘉義區漁會,自110年11月1日起開始在庄內商行擔任包裝員,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2,485,264元(債務總額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成立分120期、8%、月付22,075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約18,000元至2萬元間,每月所剩無幾,實無法負荷以致毀諾,時隔多年再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亦因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僅3,500元,經中國信託評估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本院113年2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4至17、33至45、93至114、121至125、127至129、131頁;
本院卷第14至17、33至46、61、117至173、219至240、251至258頁),堪信聲請人主張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毀諾乙節為真實。
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及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曾於96年間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成立分120期、8%、月付22,075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約18,000元至2萬元間,每月所剩無幾,實無法負荷以致毀諾,然未提出任何協議書或當時收入資料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參酌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4至95年間投保於芳義營造有限公司之收入為16,500元(95年12月20日退保後至101年始再次有加保紀錄,本院卷第32頁)及96年間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當時之收入約18,000元至2萬元間為可採,再扣除協商成立時即96年間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元後僅餘9,491元【計算式:平均收入(18,000+20,000)÷2-個人最低必要支出9,509】,顯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方案需每月繳款22,075元之數額,堪認上開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51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的情形存在。
三、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受僱他人,目前於庄內商行擔任檳榔攤包裝員,自110年起迄今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業如前述。
而自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9月至113年2月份薪資單、在職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4年起即投保於職業工會或嘉義區漁會,自110年11月1日起開始在庄內商行擔任包裝員,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適當。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三餐費用7,000元、房屋租賃7,000元、機車油資500元、生活雜項2,000元、罹患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慢性C型肝炎需固定支出醫藥費500元、勞健保費1,500元共18,5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消費明細、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等為證(本院卷第47至50、51至54、55至59、181至187、207至208、209至210、211至215頁),然其中生活雜項之數額略高於一般支出數額而應予酌減為1,000元,其餘支出項目及數額則尚屬合理,則予以酌減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7,500元,核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數額相去不遠,堪認為合理而無庸再命提出其餘實際支出單據。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2,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500元【計算式:收入22,000元-必要支出17,500元=4,500元】。
因中國信託於調解時並未提出任何方案,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中國信託陳報願提出以1,660,000元、0利率、期付9,222元、分180期之還款方案,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4,500元已不足以負擔,另其餘金融機構則多數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方案,是縱以聲請人所陳積欠債務總額2,485,264元均比照以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還款金額即高達13,807元,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4,500元顯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不足100元之存款及無解約金之富邦產物團體保險,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漁會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3、29、195至200、201至205頁)。
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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