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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麗真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莊貽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麗真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85,25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資產3,043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085,25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3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斗六石榴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21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26元;
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644元;
復華銀行斗信分行帳戶,於970,623元存款餘額為892元;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6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48元;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於99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1元;
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戶,於113年3月18日存款餘額為401元。
以上存款,合計3,239元。
另查,聲請人有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19股,目前每股價格約9.77元,合計價格共約186元。
聲請人沒有其他的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商業型的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於83年底與配偶結婚,84年間長女出生、86年間長子出生、91年間次女出生,結婚後為了增加收入,接觸直銷,每天除了上班,晚上假日努力做直銷,開始擴張信用刷卡消費買產品,投資股票、期貨,因信用卡利息高,薪水不夠支付利息,標會償還信用卡費用,每月入不敷出,再向親友借貸,負債金額越來越多,先生失志沒有工作,靠聲請人一人獨背龐大債務,還有3個小孩的生活學費。
99年間,當時大女兒15歲、兒子13歲、小女兒8歲,隨著子女年齡長大,子女生活開銷增加,只靠聲請人一份薪水3萬多元,不夠支付,且銀行利息高,負債越滾越多,導致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目前擔任居家長照機構的照服員,每個月的收入大約30,582元。
聲請人表示伊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願意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1,480元,共分72期即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7.6成。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1,085,256元。
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2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72,674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81,557元。
另外,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2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銀行對外債權金額表,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397,292元(其中本金為663,551元、違約金92,755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16,604元(其中本金66,921元、利息為148,283元、違約金101,4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1,700元(其中本金24,994元、利息為66,706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72,814元(其中本金34,826元、利息237,988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2,632,641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30,582元。
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雖有西元2003年及2005年出廠之汽車兩輛,惟此兩部車輛的車齡已逾21年及19年,殘值已甚微。
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約51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14年的時間。
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30,5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後,每月剩餘金額約13,506元。
而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2,632,641元,縱然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3,239元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約186元之後,也還有債務數額2,629,216元。
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的金額13,506元,如果欲清償之前所積欠的債務數額2,629,216元,至少需要194個月即16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於結婚後子女陸續出生,為了增加收入,接觸直銷,利用晚上及假日做直銷,並以信用卡消費購買產品,及投資股票、期貨,惟因信用卡的利息高,薪水不夠支付利息,每月入不敷出,且負債越滾越多,導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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