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更,49,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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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宋美華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主 文

債務人宋美華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15,00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115,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下營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28日存款餘額為71元;
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美元31.92元(113年4月24日匯率為32.475,折合新台幣約1,036元);
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4元。
以上存款,合計約1,111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聲請人有富邦人壽保險的保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0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單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7頁)。
四、再查,聲請人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媽媽生病、又跌倒受傷,需要請人看護,伊必須負擔看護費;
及一些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電子遊戲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每個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母親的扶養費用5,121元後,以1個月為1期,償還72期,每期償還5,273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1,115,000元。
而查,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3年3月25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9,912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3月25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62,954元(其中國民年金保險費為58,723元、利息為4,231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9,600元。
另外,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128元(其中本金為59,130元、利息為1,481元、違約金為5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2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7,118元(其中本金為54,467元、利息為1,951元、違約金為7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4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1,533元(其中本金為584,894元、利息為12,988元、違約金為785元)。
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45,000元,予以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該在1,187,245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遊藝場從事會計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7,470元。
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勞(看護)薪資表等資料為證。
聲請人主張伊應與其他姐妹總共三個人分擔母親的看護費用21,000元,扣除母親殘障補助津貼5,417元後,每月須分擔5,121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1,000-殘障補助津貼5,417)÷3=5,121】。
而查,聲請人的母親於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72歲,已逾退休年齡,名下的房地是供自己居住使用,價值僅有483,793元,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三個兄弟姊妹,伊應分擔母親之看護費用及扶養費5,121元,此數額參酌聲請人母親之現況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3年的時間。
聲請人目前在遊藝場從事會計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費用5,121元以後,每個月剩餘的金額為5,273元。
依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本金合計206,156元、信用貸款債權本金合計505,201元。
其中信用貸款505,201元部分,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每年應繳納之利息約25,260元,換算每月應繳利息約為2,105元。
另外,信用卡206,156元的部分,以信用卡之一般利率大約年息15%計算利息,每年應繳納利息約30,923元,換算每個月應繳利息約為2,577元。
以上利息合計,聲請人每個月應繳利息總共約4,682元。
而聲請人每月剩餘額僅有5,273元,扣除每月應繳利息4,682元後,餘額僅剩591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負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187,245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1,111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6,040元後,仍然還有債務1,170,094元,至少需要1,979個月即16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因為母親生病、又跌倒受傷,必須要請人看護,聲請人須要負擔母親看護費及醫療費用、生活費用,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2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5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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