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更,6,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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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洪于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泰安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于婷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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