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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蘇郁珺 住嘉義縣○○鄉○鄉村○○○0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1,557,414元,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於108年5月10日首繳至109年10月10日因疫情及家庭因素申請緩繳至112年9月10日,112年10月10日開始正常繳款至113年1月10日,然因於113年1月中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自身開銷及分擔母親扶養費已入不敷出而毀諾。
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獲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
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
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未從事營業活動,協商成立時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萬元,毀諾時至目前均任職於宏欣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宏欣公司)迄今,2月實領薪資為19,729元(1月薪資)(本院卷第207頁)。
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9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第一銀行存摺節影本與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五年內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3、45、47至49、51至61、137至142、217、219、263至27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即開始投保於宏欣公司迄今,投保薪資自25,250元調高至26,400元,每月薪資含工資、全勤、加班、假日加班、獎金等應領金額約27,000元至42,500元不等,平均每月約34,134元(648553÷19個月,112年7月未計)。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實際收入之平均數額34,134元認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清償能力。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母親扶養費4,269元,總計21,345元:1、聲請人之母親蘇賴秀鳳為00年0月生,現年7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於101年退保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10至112年度均無所得、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781元,名下除計算截至113年5月之存款餘額1,445元外別無任何財產,另除聲請人外,尚有包含聲請人至少共4名扶養義務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07頁),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與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219至223、225、227至230、231至249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除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781元外別無任何收入且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聲請人弟弟年收入顯高於聲請人(聲請人弟弟之綜合所得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與薪資明細表詳本院卷第281至299頁)等情,再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扣除母親領取之國保老年給付4,781元後,認聲請人每月需分擔母親扶養費在3,074元【計算式:(17,076-4,781)×1/4】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與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0,150元。
㈢、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經查:1、聲請人於108年2月申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之協商方案而協商成立,約定自108年5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還款6,346元、分180期、年利率7%,當時積欠之債務僅玉山銀行與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之債務總額706,028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85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有王道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裁定資料(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在卷可憑。
2、聲請人主張於108年協商成立當時收入約25,000元至3萬元,當時僅需負擔個人依最低生活標準1.2倍計算之生活開銷每月14,866元,嗣於000年00月間因疫情及家庭因素申請緩繳至112年10月10日又正常繳款,復因113年1月中遭法院強制扣薪,導致每月收入驟減,加以需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4,269元,每月收入不足以負擔協商款項及個人基本生活開銷與母親扶養費而毀諾。
然觀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係投保於中泰五金廠,投保薪資為23,800元,與協商成立時投保薪資約略相當,並無收入減少之情,此後,投保薪資亦均無減少,難認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需申請緩繳,甚或向資產公司借貸增加自身債務之必要,而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之前已經有前置協商,為何還新增債務,聲請人稱要幫弟弟繳房貸,還要付母親的生活費(本院卷第200頁),惟聲請人需負擔母親扶養費僅3,074元,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0,150元尚餘1萬餘元,不因增加母親扶養費導致不足以負擔協商款項6,346元。
另聲請人弟弟年收入顯高於聲請人,業如前述,亦無由聲請人增加自身債務代為清償房貸之理。
此外,聲請人自陳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乃係友人借用聲請人名義所借貸,則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並無收入減少或增加扶養義務導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其所增加之債務亦非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事,則聲請人因遭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後收入驟減而毀諾,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綜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與主張之毀諾事由,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已而毀諾之事由,本院因認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51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的情形存在。
㈣、承上所述,本件經查並無聲請人所陳因收入驟減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間之前置協商程序形同虛設,是本院認聲請人毀諾非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至於,以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4,134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0,15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3,984元【計算式:收入34,134元-必要支出20,150元=13,984元】,雖不足以負擔協商款項6,346元、所積欠裕融公司每月還款18,395元、積欠裕富公司每期還款2,030元與2,223元等債務,然聲請人既與債權人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依其薪資收入並未有減少,反而逐年調高之情況,若依原協商條件持續履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任意借貸代為清償家人債務或代朋友借貸致增加自身債務而遭強制扣薪而收入不足導致毀諾,顯有違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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