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更,77,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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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庭赫 住台東縣○○鄉○○村○○○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吉PAY)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庭赫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892,78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從事農務、飯店打工等零工,自110年10月起開始任職於婕妤工程行擔任污水處理工程助手,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或收入(調解卷第15頁;

本院卷第93頁)。

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台東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5、27至29、33至34頁;

本院卷第103至107、13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0年起陸續投保於永泰牧場、蜜月四季餐旅購有限公司知本金聯世紀酒店分公司與元盛鋁業工程有限公司至111年7月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且投保期間均數日至數月,110年10月開始任職於婕妤工程行之每月薪資為28,000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多為打零工、目前任職於婕妤工程行乙節相符。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婕妤工程行之月薪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為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每月餐費8,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含網路費,之後合約到期會調降資費)1,599元、租屋處水電瓦斯費1,000元、租金4,000元、勞健保2,8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商業保險1,700元與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25,699元。

經查:1、聲請人主張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雜支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89至207頁),經核,其中電話費每月1,599元尚屬過高,且聲請人自陳以資費換購手機,待合約到期會降資費,應酌減為每月600元始合理;

交通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加油統一發票計算約400餘元,且聲請人係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應酌減為每月500元始合理;

至於商業保險部分,則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且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與遠雄人壽保險均已具有保單價值金,非不得申請解約終止契約,則每月即無繳納保費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至於其餘支出,則核與單據約略相符或金額未逾合理範圍且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綜上,經剔除非必要之支出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7,900元。

2、聲請人母親甲○○為00年0月生,現年62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目前持續繳納國民年金中,平時幫親戚務農一週一次,每次700元、每月收入約2,800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計算截至113年4月有郵局存款約10萬元外,無領取勞工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或相關定期給付與政府補助,亦別無其他財產,另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哥哥與姐姐共3名扶養義務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97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東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與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11至115、117、119至125、155至169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每月收入僅2,800元,且名下僅有少數存款等情,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由他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與共有3名扶養義務人等情,認聲請人每月需分擔母親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扣除母親每月勞務所得2,800元後由3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即4,759元之數額始合理。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22,659元(17,900元+4,759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659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341元【計算式:收入28,000元-必要支出22,659元=5,341元】。

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金額78,361元、分60期、利率7%、每月清償1,552元,加計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8,062元、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7,075元與積欠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3,142元、2,514元,合計每月需還款總額共22,345元之數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有市值約2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一輛、車齡20年而已無殘值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國泰人壽截至113年6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958元、遠雄人壽截至113年6月5日之保單價值金29,660元與計算截至113年6月共約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91至95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市值陳報與機車行名片、行車執照、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批註書暨保險契約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31頁;

本院卷第109、127至129、131、135至153、171、173至175、187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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